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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最华曾安平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阅读人数: 2023-03-20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湘01民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xx年9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x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湖南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湖南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曾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6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年7月27日作出的(2020)湘0104民初657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关于本案的主体及性质认定错误。根据《协议书》签订的双方以及在交易过程中收据主体为湖南x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本案的买卖双方为湖南x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曾xx,而非李xx、曾xx与谢xx个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实属履行xxx公司主管的职责,且向一审法院递交了xxx公司的《追认证明》,而一审法院置之不理,认定判决为上诉人的个人债务,明显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关于《收据》部分已明确92500元的收款主体为湖南省x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而非上诉人谢xx个人收取酒类产品的售卖款。本案纠纷性质为酒类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而非xx通数字通证(数字货币)买卖合同纠纷。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是在谢xx被迫情形下签订的,《协议》部分内容可撤销,《协议》主体实际为被上诉人与xxx公司。2019年8月14日,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已经变更,上诉人谢xx不再是xxx公司的法人与股东,无法代表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并且2020年1月7日《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在被上诉人及其带来了4个“社会小混混”的上门强烈催促与胁迫之下被迫签下那份《协议书》,部分内容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尤其谢xx被迫无奈之下将其个人拟为《协议书》乙方主体,应属于可撤销协议,但事后由xxx公司予以追认。原审开庭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司说明书》,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置之不理,遗漏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三、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协议书》的买卖标的物为酒类产品,获赠物为数字通证,《协议书》一直在履行,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没有违约情形。1.依据《协议书》的规定,《协议书》实际购买标的物为酒类产品,获赠物为数字通证,《协议书》的法律性质为货物买卖合同,买卖标的物是酒类产品,价值25万元,且已经实际交付,协议上“购买了”一词说明已经完成酒类产品的交付行为,即xxx公司已经向李xx、曾xx交付了价值25万元的酒类产品,而被上诉人李xx、曾xx实际仅支付92500元的酒类产品购买款,已经违约,需向上诉人补支付157500元的货款。2.上诉人及上诉人所在的xxx公司根本没有数字通证交易平台。只有消费者买产品、赠送企业数字通证、个人通证可互转的一个记账式手机终端IPP。2019年4月9日四川省九寨沟金盆地酒业有限公司在深圳中网云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发行了企业数字通证“xx通”,由xxx公司向深圳中网云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交付了280万元的上线服务费后分别取得了“xx通”数字资产冠名权和主体运营权。xxx公司从此可以将赠送给消费者的通证传输到网云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数字资产交易中心进行交易,xxx公司因此制订了“买产品送通证”的消费政策。后因国家政策停止了一段时间通证交易。但目前已经恢复正常,能够正常交易。3.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认定xxx公司就是数字资产交易平台,认定被上诉人在xxx公司购买的是通证而不是酒类产品,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自然人即上诉人的条件与能力无法赠与并保障数字通证的线上交易,仅由取得了“xx通”数字资产冠名权和主体运营权的xxx公司能够作为赠与主体。四、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本人及其子曾勤坚向谢xx、xxx公司以转账、现金的方式支付款项共计25万元购买了xx通数字通证(数字货币)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上诉人李xx、曾xx仅向xxx公司支付了92500元的酒类产品购买款,而非购买了xx通数字通证(数字货币),仅附加赠予被上诉人李xx、曾xx的635322个xx通数字通证(数字货币)。2020年4月30日前,被上诉人李xx、曾xx并未将xx通数字通证(数字货币)退还给xxx公司及谢xx个人。根据原《协议书》约定“如果平台不能转让,协议照样执行”,是指交易平台被限制交易时,仍由谢xx代表xxx公司收回被上诉人李xx、曾xx的635322个xx通数字通证(数字货币),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达成一致,至今未能收回xx通数字通证(数字货币)。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李xx、曾xx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关于本案被告主体的问题,涉案的协议书中载明乙方为谢xx个人并非xxx公司,并且该涉案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20年1月7日,此时谢xx已经不是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签订的时候,谢xx也没有向李xx、曾xx提交xxx公司的授权以及签订该协议书的委托书,并且李xx、曾xx确认是与谢xx个人达成的合意,并非是与xxx公司之间的达成的合意。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不认可xxx公司后续出具的追认书,因为涉案协议书不是与xxx公司达成的协议,这个协议书跟x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跟谢xx个人发生的,所以谢xx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关于谢xx是否应该退还20万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涉案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在2020年4月30日前,被上诉人方所有通证退还给乙方。上诉人谢xx于2020年4月30日前收回通证时退还被上诉人人民币20万元整。如果平台不能转让通证,协议照样执行。根据证人证言可以显示自2019年9月起,至今xxx公司的通证交易平台一直处于关闭的状态,故即使不能退还通证,谢xx依然要履行退还人民币20万元整的义务,上诉人谢xx没有按时足额的退还,就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第三,不管买卖标的是酒类产品,亦或是数字通证,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只要数字平台不能处于交易,且并且按照协议书的内容,不管交易标的是酒类产品亦或是通证,上诉人谢xx都应该与2020年4月30日前,退还甲方人民币20万元整。

李xx、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xx向李xx、曾xx退款20万元;2、判令谢xx向李xx、曾x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谢xx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3、判令谢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9年8月14日前,谢xx系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暨实际控制人。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今,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为邓美连。2019年2月,xxx公司业务员向李xx、曾xx推销宣称,xxx公司在网上开设了数字通证交易平台,通过购买数字通证可在该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盈利。同年2-4月期间,李xx、曾xx通过本人及其子曾勤坚向谢xx、xxx公司以转账、现金等方式支付款项共计25万元购买了xx通数字通证(数字货币)。同年9月,李xx、曾xx发现xx通数字通证交易平台已被关闭,无法进行交易。李xx、曾xx便要求谢xx退款。2020年1月7日,李xx、曾xx与谢xx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1、李xx、曾xx在谢xx购买了25万元的酒类产品,谢xx赠送李xx、曾xx635332个xx通数字通证,在2020年4月30日前,李xx、曾xx所有通证退还给谢xx;2、谢xx在2020年4月30日前收回李xx、曾xx所有通证时退还李xx、曾xx人民币20万元,如果平台不能转让通证,协议照样执行;3、本协议李xx、曾xx不能向任何第三方透露,否则本协议自动失效。签订协议后至今,谢xx一直未向李xx、曾xx退还款项20万元,李xx、曾xx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自2019年9月起至今xxx公司的xx通数字通证交易平台一直处于关闭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告主体问题。李xx、曾xx提交的涉案《协议书》载明谢xx为该合同主体即乙方,谢xx当庭表示对该《协议书》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xx、曾xx、谢xx于2020年1月7日签订该《协议书》时,谢xx已不是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并未向李xx、曾xx提交xxx公司授权其签订该《协议书》的委托书,李xx、曾xx确认是与谢xx个人达成合意,并非与xxx公司之间达成合意,故涉案《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应为谢xx个人。谢xx辩称谢xx签订涉案《协议书》系代表xxx公司的职务行为及该《协议书》的合同履行主体应是xxx公司,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谢xx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关于谢xx应否退还李xx、曾xx款项25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李xx、曾xx、谢xx签订的涉案《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涉案《协议书》中第三条虽约定“本协议甲方李xx、曾xx不能向任何第三方透露,否则本协议自动失效。”李xx、曾xx就该协议履行产生的纠纷提起诉讼,系其法定权利,法院公开审理,符合法定程序,不属于协议约定李xx、曾xx向第三方透露情形,谢xx辩称涉案《协议书》因李xx、曾xx起诉而自动失效,无合法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李xx、曾xx、谢xx在涉案《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谢xx在2020年4月30日前收回李xx、曾xx所有通证时退还李xx、曾xx人民币20万元,如果平台不能转让通证,协议照样执行。李xx、曾xx在谢xx经营xxx公司期间所购的xx通数字通证,因xxx公司的xx通数字通证交易平台自2019年9月起至今一直处于关闭状态,导致李xx、曾xx无法进行通证转让交易,谢xx作为原xxx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当按协议约定于2020年4月30日前退还李xx、曾xx款项20万元。谢xx至今未向李xx、曾xx退还逾期款项20万元,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李xx、曾xx诉请谢xx退还款项20万元,法院予以支持。李xx、曾xx、谢xx在涉案《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谢xx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李xx、曾xx诉请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法院酌定谢xx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向李xx、曾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李xx、曾xx诉请超出部分的资金占用利息,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谢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xx、曾xx返还款项20万元,并以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李xx、曾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李xx、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2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3722元,由谢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谢xx提交证据一、开门红,证据来源:湖南省xxx商务咨询公司提供对外公告的复印件(无原件),拟证明xxx公司向客户发出要约邀请,明确表明xxx数字通证买产品送通证的通知,xxx公司在第三方科技平台上面有数字货币的使用调动权,在别人购买产品后附赠给客户就可以把这种数字货币的使用权附赠给客户购买产品。李xx、曾xx质证意见:第一,首先这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其次从该份证据也可以看出,他们主推的是数字资产,也就是涉案的通证,上诉人也不能证明这份文件公告过,李xx、曾xx也没有看到过这份文件,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谢xx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未能与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对其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本案被告主体问题。二、关于谢xx应否退还李xx、曾xx款项2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关于本案被告主体问题,谢xx主张其于2020年1月7日签订协议是受xxx公司委托,且该公司事后出具了《协议签署说明》,谢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李xx、曾xx提交的涉案《协议书》载明谢xx为该合同主体即乙方,谢xx当庭表示对该《协议书》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于2020年1月7日签订该《协议书》时,谢xx已不是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xxx公司对外签订协议,谢xx也并未向李xx、曾xx提交xxx公司授权其签订该《协议书》的委托书。李xx、曾xx确认是与谢xx个人达成合意,并非与xxx公司之间达成合意,本院予以确认,故涉案《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应为谢xx个人。本案交易发生时间为2019年2—4月,期间谢xx为xxx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暨实际控制人,李xx、曾xx也曾直接向谢xx转账付款5万元,更进一步印证了本案被告为谢xx。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谢xx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可撤销等情形,本院对《协议书》予以认可。关于谢xx上诉主张的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为酒水,不是xx通数字通证,本院认为,如果买卖合同的主要标的物是酒水,《协议书》涉及退款则应退还的是酒水而非通证,谢xx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结合一审证人吴其祥的证言,本院确认本案买卖合同的交易标的物为xx通数字通证。涉案《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约定的退款期限已至,谢xx应退还李xx、曾xx20万元,并赔偿由此给李xx、曾xx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谢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4元,由谢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xx审判员赵xx审判员曾xx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             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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